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以相同手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重施故技,竊取他人運送中之便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廖裕文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2月2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109號被告李成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巷51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蕭添益 置於機車上之便當20個,並放置在其上開機車踏板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蕭添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成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添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 張福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