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案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確定,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10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西松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95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6號、90年度裁全字第41號、90年度存字第61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丙○○於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原提存人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提存人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業經主管機關核可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及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足憑。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於91年12月24日簽訂貸款買賣合約(下稱原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臺灣新光商銀應於「交割時」出售、移轉、讓與債權予買受人(即中華開發),惟於移轉前,中華開發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並通知臺灣新光商銀,即臺灣新光商銀已將相關債權直接讓與聲請人,並於92年4月6日臺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公告,而臺灣新光商銀另向本院陳報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准予由聲請人領回原提存人提存之擔保金,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