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原名李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暨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9,600元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0日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份,於103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第六度冀望不勞而獲,徒手竊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總價值約為新臺幣11,000元),此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可稽(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第23頁),據此,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既未尋獲,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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