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未見醒思,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 張秀琴 原諒,足見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2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亦與被害人張秀琴所述相符,又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陳敬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安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玄德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掛在虎爺神像上之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經「玄德堂」管理人張秀琴發覺紅包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秀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15張、相片1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楊蕥綸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