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聲請人 蒲桃松 相對人 陳克炫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懷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克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玖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分處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克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然其因本票上,除正常發票人欄位中,有發票人陳克炫本人之簽名及用印外,發票人欄左方另有內文為「新光人壽嘉義中心經理 陳克炫章 」之印文,即併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分處列為相對人,併與聲請,查公司之發票行為,需由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之人為之,惟被代理者,係該公司之發票行為,自應以該公司之印文為之,查公司需負發票行為責任之見解,如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877號、60年臺抗第628號、55台上第1873號、60台上4188號、70台上1529號判決,無論見解認代理為發票行為之人是否個人需負發票責任,均以於票據上蓋有公司之印文為前提,反言之,縱為發票行為之人同時係公司之有權代理人,其為公司代理為發票行為,必當以將公司之印文簽名或蓋於票據上始能完成,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8號內容,關於商號之發票,係以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為其發票行為,是以之觀察本件發票人欄左方內文為「新光人壽嘉義中心經理陳克炫章」之印文,依我國最高法院就票據行為之判斷標準即「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之結果,該「新光人壽嘉義中心經理陳克炫章」之印文並非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分處公司之印文,縱經可能係有權代理為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分處公司之人陳克炫將該印文蓋於本件票據上,依社會一般交易之觀念亦無法認定屬代理相對人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分處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分處公司為發票人部分,與本票之記載不符,不應准許。
又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查本件本票中就利率之約定為空白,應認無約定利率,聲請人僅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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