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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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14日│105年1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決├──┼───────────┼───────────┤││確定│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1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195號│106年度執字第1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