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民國105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月14日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5萬2千元之履行條件已於104年4月20日繳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調取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惟其猶未能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規定,仍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係行駛於需要高度注意力之國道公路,顯見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並審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倖未肇事致生損害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講師之職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4號被告陳明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間海產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7.7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轄區)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