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三號A
自訴人即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而原審以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