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宏為製造毛巾業者,於民國99年初起,因周轉需要,經同業友人 李東慶 (已歿)之介紹,陸續向 李賴象 借款,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於99年6月間,黃文宏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已無法清償借款,且因前揭向告訴人李賴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尚未兌現,擔心李賴象不願繼續借款,竟於99年6月30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之2住處,偽以告訴人「 顏敏昌 」之名義,簽發票號為TH022851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9年7月5日之本票1張,並在發票人欄偽簽「顏敏昌」之署名1枚,在其上記載不實之地址,並在上開本票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欄處各捺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顏敏昌。其後,黃文宏即持前開偽造之本票1張,前往李賴象所任職,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向李賴象佯稱:其同業顏敏昌急需用款,開立50萬元本票1紙,託其代為借款,致李賴象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請黃文宏在該本票上背書,黃文宏背書後即交付該偽造本票予李賴象以行使,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經預扣利息後,李賴象交付49萬5仟元予黃文宏。 嗣顏敏昌 遲未還款,且李賴象向背書人黃文宏請求清償,黃文宏亦一再拖延,經李賴象向本院聲請就顏敏昌、黃文宏核發支付命令,並按偽造本票上之地址送達予顏敏昌,發現顏敏昌未住在該處而未合法送達,李賴象察覺有疑,比對黃文宏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始發現前開本票係黃文宏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