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青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4號、第11894號、第14464號、第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青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青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天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文 」之人(下稱「陳志文」)及「陳志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8樓之3之1住處,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陳志文」,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陳志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青菁再依「陳志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文」回報之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志文」指定之人收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文富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鍾永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謝宗翰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青菁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且於112年4月6日前之某時,依「陳志文」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陳志文」,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湖口郵局、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依「陳志文」之指示,提領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志文」在社交軟體抖音上主動與我聯繫,後來改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說要匯付貨款給對方,可是受款人在新竹,所以要我提供帳戶供他匯款,我提領之後將現金交給他朋友,我也是受「陳志文」欺騙,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之某時,依「陳志文」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陳志文」,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湖口郵局、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依「陳志文」之指示,提領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446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9734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852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一覽表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提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973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1446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6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志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李文富、鍾永奇、謝宗翰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富、鍾永奇、謝宗翰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1446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李文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鍾永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頁面、ATM系統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見1446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76頁),足徵上情為真,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陳志文」以網路交友手法詐欺,誤信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收受之款項係「陳志文」商業上之合法款項,故依「陳志文」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主張受詐欺而向警方報案時陳稱:「陳志文」向我表示因為有廠商要匯款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我詢問他為什麼不直接匯入他自己的帳戶,他說因為距離廠商在臺北,他在臺中,我比較近,所以要匯來我這邊,他詢問我有幾個帳戶,我和他表示有2個,他說都借他,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於4月6日借給他;我將這2筆錢都領出來後,我打給「陳志文」,他向我表示他朋友在統一超商湖口門市,然後我到超商後陳志文請我把電話給對方聽,我將電話給對方之後,對方和我說把錢給他後我就將錢給他等語(見14464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當時主張「陳志文」係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然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針對提領款項轉交之事由,改辯稱:「陳志文」向我宣稱,他在臺中無法北上;對方假冒廠商人員來向我取走款項等語(見14464號偵查卷第5頁)。
於本案偵查中辯稱:「陳志文」叫我拍身分證給他,並協助提領款項給他朋友,他說這是他廠商費用,所以我就去渣打銀行跟郵局將款項提領給對方等語(見9734號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陳志文」要匯款給對方;他人在臺北,他的朋友在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均辯稱「陳志文」係從自己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委託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廠商、朋友。再依被告提供其與「陳志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陳志文」傳訊息向被告稱:「我安排財務匯款」等情,應與前述「陳志文」之目的係匯出款項之情節較為相近。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剛發生之112年4月17日之說詞,與其在本案偵審過程中之辯解,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有矛盾之處,真實性顯有可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志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上開所辯,然而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中,僅見「陳志文」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陳志文」向被告確認行蹤等情,除了「陳志文」向被告傳送訊息陳稱:「我安排財務匯款」、「我照會財務讓她去看看」之外,均未顯示「陳志文」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原因,故此份對話紀錄截圖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供稱其於112年2月25日在社交軟體抖音上認識「陳志文」後,兩人持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等情,然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向警方報案主張受「陳志文」詐欺時,其僅提供不連續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供警方偵辦。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可另行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事發經過,然嗣後並未遵期提出(9734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此質諸被告後,被告又供稱完整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未提出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然而,被告既能提出本案提領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期間,其與「陳志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表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因知悉其名下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向警方報案時,曾自行將其提領款項期間與「陳志文」之對話紀錄截圖提供予警方偵辦,然就「陳志文」指示其提款之原因等關鍵內容,被告供稱其已全數刪除(見本院卷第62頁)。此與詐欺被害人積極保留證據以便日後主張權利之通常情形有別,難認其上開辯解可採。
㈤、況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亦應是該帳戶所有人之至親等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支款項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金融帳戶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查被告自承在檳榔攤、早餐店工作年資達10年以上等情(見9734號偵查卷第42頁),對於商店進出貨、款項收支等事項應具有一定之經驗,其於本案中雖辯稱:因其住在新竹,距離「陳志文」欲支付貨款之受款人比較近,因此「陳志文」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收款,再提領現金轉交受款人,其同意為之云云,惟匯款之功能本即係異地間收付款項,難以想像以距離遠近作為選擇匯款對象之標準,被告主張其未經考慮,即誤信「陳志文」之上開說詞,實屬荒謬無稽,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陳志文」,竟願承擔款項遭其侵占之風險,特意借用其帳戶收款,再要求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對象,而花費前揭勞力、時間運送現金等情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然而,被告無視於此仍為上開行為,故由本案各項證據觀之,已足認定被告與「陳志文」、「陳志文」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陳志文」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轉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且被告供稱前來取款之人與「陳志文」通話確認後始取走款項(見14464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本案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除被告外,至少尚有2人。且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直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供帳戶收取、隱匿詐得款項之角色,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陳志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本判決主文不另記載「共同」。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3中,各將告訴人李文富、鍾永奇、謝宗翰匯入其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先後數次提領出現金後交付予「陳志文」指定之人,各編號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3中,各以前述接續之一行為,對同一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知悉款項來源很可能涉及不法,仍依「陳志文」之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款項,而以此方法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歪風,造成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各次提領款項金額為10萬元、20萬元、15萬元,迄今僅與告訴人鍾永奇調解成立,又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平均月收入32,000元,離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此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鍾永奇調解成立,並約定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6月30日一次給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本案犯罪行為係將詐欺贓款自金融體系中領出,以現金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造成詐欺、洗錢犯罪之實害,並非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可比,故除被告未坦承犯行外,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宣告刑有執行之必要,故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將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志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領款及轉交款項,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然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詐欺贓款全數提領轉交「陳志文」指定之人,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1李文富(提告)於112年4月6日某時,假冒親戚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富佯稱支票到期須借款云云。112年4月6日12時5分1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6日13時31分6萬元湖口郵局(新竹縣○○鄉○○路00號)黃青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4月6日13時32分4萬元2鍾永奇(提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假冒親戚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永奇佯稱急需現金付貨款云云。112年4月6日14時39分2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12年4月6日15時46分3萬元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0段00號)黃青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2年4月6日15時47分3萬元112年4月6日15時48分3萬元112年4月6日15時54分3萬元112年4月6日15時46分6萬元112年4月6日15時56分2萬元3謝宗翰(提告)於112年4月6日9時31分許,假冒親戚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宗翰佯稱欲開店需借資金云云。112年4月7日10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15萬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7日11時25分6萬元湖口郵局(新竹縣○○鄉○○路00號)黃青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4月7日11時26分6萬元112年4月7日11時27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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