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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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695號聲請人 楊黃玉枝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聲請,須係聲請當時為證券之權利人始得聲請,如聲請當時原權利人已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列名聲請,始為適法。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楊黃玉枝係於民國99年7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之繼承人 楊銘池 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於99年12月24日聲請公示催告,亦有公示催告聲請狀附於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可參,則其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應以其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始為適法。從而,本院對其所為之100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裁定,與法相悖,不生公示催告效力。本件尚難謂前揭有價證券業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0年度除字第69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1│111│├──┼───────────────┼──────────┼───┼───┤│002│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