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419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為警製單舉發其於民國97年1月27日,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2月1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月14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419377號)後,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8樓),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同年6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