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1公克),屬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85、4816、4948、5505、5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2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