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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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0月1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96年10月1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7年8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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