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地號、面積共計九二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叄萬柒仟叄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地號、地目為旱、面積為9259.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6年8年8日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買受。依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土地上有一棟簡易寮房,據債權人陳稱土地上建物係乙○所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原告於96年9年14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多次與被告協商交還系爭土地,但為被告所拒,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自96年9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63元。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自56年間經原地主甲○○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嗣於65年3月1日,與原地主簽有租契,地租則以每年農作物產收2簍計算,其亦依約每年給付2簍桶柑之租金。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1條、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債編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自屬耕地租用非屬無權占有,非有土地法第114條或民法第459條所定之情事,出租人不能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6年8月8日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買受,於96年9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59.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880元/平方公尺。
㈢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式為:申報地價(880元)乘以占用
面積(9259.95平方公尺)乘以佔用的期間(自96年10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乘以1%。㈣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山野之中,對外聯繫僅賴一米二寬登山
步道連接復興二路,生活機能極度不便,其土地上種植有多種果樹,供農業使用。
㈤系爭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士林區公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㈥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1年度民執全助字第477號)內91年
1月21日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本件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據地政人員指稱,第77地號上有一棟簡易寮房,其餘地號皆為竹林地或空地」(本院卷第60-61頁)。
㈦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2643號95年12月12日特別減價拍賣通
知(公告)上載「執行標的上雜草、林木叢生」(本院卷第62-63頁)。
㈧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31號96年4月1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載「請債權人、債務人陳報77地號上農作物收取人及其使用土地之權源」(本院卷第64-65頁)。又債權人(新光銀行)96年4月26日陳報「第三人 黃枋 表示,該土地係由所有權人甲○○無償提供由其使用,並請他看顧該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6頁)。
㈨96年4月18日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復「系爭9筆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本院卷第67頁)。
㈩96年5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載「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四類使用地」(本院卷第68頁)。
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2日通知債務人甲○○陳報77地號上
建物所有人及其使用權源,但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並未陳報(本院卷第69頁)。
96年5月28日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狀「該土地上之建物所
有人為黃枋,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其表示該建物為其所興建,土地則為所有權人甲○○提供其使用,並由其使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民事執行處96年6月20日函第三人黃枋於5日內提出使用
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黃枋於收函後,仍未提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本院卷第71頁)。
民事執行處96年8月8日拍賣公告上記載「77地號上有一
棟簡易寮房,據債權人陳稱工地上建物係黃枋所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73頁)。
民事執行處96年8月9日通知第三人乙○「請於文到5日
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如欲行使,並應陳報優先承買權之依據為何」(本院卷第74-75頁),但乙○並未陳報。
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自96年10月1日起算。
乙、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經查: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確實舉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今被告雖抗辯稱:其於65年3月1日,與原地主甲○○就系爭土地簽有租契,地租則以每年農作物產收2簍計算,其亦依約每年給付2簍桶柑之租金,則其使用系爭土地自屬耕地租用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且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自屬有理(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676號、86年度臺上第1286號、81年度臺上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提供土地給被告使用,目的不是為了賺租金,所以我不是出租給他,而只是要2簍橘子好玩一下而已。」(即本院卷第49頁)、「我是怕被告父親過逝他不提供我2簍橘子,所以我才寫了這張租契(即本院卷第56-6頁),當時的農作物大部分都是橘子。」(即本院卷第56-6頁)、「我提供土地給被告使用沒有對價關係,橘子也不是代價。」(即本院卷第56-7頁),則由證人結證內容以觀,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證人甲○○係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且未定有期限,應屬無疑。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且未定有期限,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復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自屬有據。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59.95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復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2、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9259.9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1%」作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式,業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拾五入):
原告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為81,488元:
880×9259.95×12/12×1%=81,48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312元(第一審裁判費137,312元)。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此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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