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FITRIMIL
在臺無固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FITRIMILAMARYANTI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FITRIMILAMARYANTI因涉犯竊盜罪嫌,經鈞院前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理由,裁定羈押中,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且被告前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收容,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外國勞工,遠渡重洋,賺取微薄薪資,其情可憫,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印尼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被告收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自陳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本院綜合全案相關事證並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以被告係外國勞工,遠渡重洋,賺取微薄薪資,其情可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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