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分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相機、巡邏車右後座車窗玻璃等物品,然被告接續損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酒後不耐久候,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員警當場侮辱,並損壞公務員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物品,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且有賠償巡邏車車窗玻璃之修復費用,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0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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