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一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66年度裁全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6年度存字第7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原名「台北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再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66年度存字第711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6年度存字第711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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