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男被告劉奕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奕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男、劉奕光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各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蔡政男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之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奕光,劉奕光再將之交予 李明勳 、 蔣一妗 (李明勳、蔣一妗所涉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男並因而獲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李明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一編號2、3、6、8)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蔡政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李明勳及收購其帳戶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匯款,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避免上開其中1萬5千元報酬被追討,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明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又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後(前揭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被害人匯入),將之交予李明勳,李明勳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史育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紀宜 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賴佩瑜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賴定宜 、 陳又銘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蔡芯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曹芷綾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357至4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之辯解:
(一)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由蔡政男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奕光,劉奕光再將之交予李明勳,蔡政男因出租其帳戶而獲得3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蔡政男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5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後,將之交予李明勳,李明勳再轉交予某不詳之人等事實,被告蔡政男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奕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之犯行。
1.蔡政男辯稱:我是出租帳戶給李明勳,他叫我去提升轉帳額度,但提升失敗,他說公司會轉錢進來,證明有錢在出入,叫我順便把那些錢領出來。發薪水是李明勳教我說的。我都是受李明勳的指示,我也不懂,基於1萬5千元我已經收了,要給他辦好,給他用一個月的情形下我去做這件事。當下李明勳說是線上博弈公司的,我不是另外收他錢去幫他領錢,我是真的賣他簿子,他交代的事情、設定什麼,我給它搞好,跟人家拿1萬5千元了,他跟我說額度不夠的那本簿子的錢叫我退還他,不然就是我要把它辦好。我知道劉奕光原本就有做線上博弈,劉奕光跟我說他自己帳戶也有給人家用,都沒事情,我基於缺錢的情況下,才把帳戶交給劉奕光,我真的認為是線上博弈,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
2.劉奕光辯稱:李明勳說租借帳戶是要用來作 博奕 轉帳使用,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自己的帳戶提供給李明勳使用一個星期後都沒事,我才敢介紹蔡政男出租帳戶,我不知李明勳騙帳戶騙用來詐欺的云云。
二、上述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21至231、357至4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紀宜均 、 李彥成 (告訴人史育英之子)、賴佩瑜、賴定宜、陳又銘、蔡芯瑩、曹芷綾、被害人 周秉澤 於警詢中證述翔實;復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蔡政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之前已經有幫助詐欺被判刑?)對。(所以你應該知道帳戶是不可以隨便給人家使用的?)知道。因有可能被人家拿去做詐欺。劉奕光說他要交給他朋友李明勳。說他朋友在做線上博弈的。(你認識劉奕光的那個朋友?)不認識。(你知道他們是做哪一種博弈?)我對這個也不懂。(所以你不清楚他們博弈是如何使用你的帳戶?)對。劉奕光跟我說他自己帳戶也有給人家用,都沒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被告劉奕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是否知道李明勳跟你收購帳戶是要做何使用的?)做博弈的。他一開始說缺錢自己要用,可能他跟他朋友,我也不太確定。我的帳戶先提供了一個禮拜後都沒事,所以才敢介紹給蔡政男。(是否也表示你也知道出租帳戶可能會有事情?)對。(你覺得帳戶用來做博弈跟用來做詐欺有何差別?)一個是賭博,賭博罪只是大家心甘情願,一個是去騙別人。(這兩個是否都是涉及犯罪的?)對,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足認被告蔡政男、劉奕光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李明勳及其所屬集團可能將蔡政男之前揭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行為,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甚明。
四、證人李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住過劉奕光家大概一、兩個禮拜,我、我老婆、劉奕光三人在線上滑臉書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偏門收入,就是博奕租賃帳戶。我們有討論了一下,那時候不了了之,後來我去住另外一個朋友家,劉奕光有講到之前那個博奕還有沒有在租,我跟劉奕光說那個人還要再找找看,結果我有聯絡到那個人,我先用臉書密網路上的人,他給我一個「飛機」的帳號,就用那個帳號跟他聯絡後,就開始講租賃簿子的事情,可是我的條件不符合他們租賃的要求。後來劉奕光想出租,才找我跟對方聯繫。不是我原本就認識那個人。(劉奕光如何交付他的帳戶?)透過我,對方開條件出來,他去照著對方所要求的設定,設定完後他有拿給我,我再去拿給那個人。那個人再拿錢給我,我再拿給劉奕光。我有問劉奕光要不要跟那個人聯繫,他說不要,就是透過我就好了。蔡政男是透過劉奕光,我跟蔡政男不認識。(後來為何會請蔡政男去第一銀行領款?)因為那個人突然聯絡我,叫我找劉奕光和蔡政男出來。說有錢卡在裡面,需要帳戶的主人去領錢,我們那時候是在蔡政男的車上,那個人就打軟體過來說他們在附近,他們要把蔡政男的存簿拿給他,說有錢卡在裡面,希望蔡政男去幫他領錢,他就直接開車在旁邊過來。他就在隔壁車,直接拿蔡政男的帳戶給我們,叫蔡政男去領錢,他在銀行外面。(蔡政男也知道他是在幫網路上那個人領錢?)對。(對方有無教蔡政男遇到行員要怎麼回答?)有。用我手機上那個軟體,就是我們在車上,他打過來直接講說進去怎麼講。(蔡政男問:我是接觸到你,還是你上面的人?)存簿一開始是你透過我去拿給他,不過領錢那天是對方的車在旁邊,你就知道了。(蔡政男問:但我沒有跟他接觸,你跟我說他是你上面的人?)我說那是收存簿的人,我沒有說是我上面的人,他車子開來他是把存簿還給我。(蔡政男問:我沒有接觸你說上面的人,包括錢也沒有交給他們?)是用我手機在聯絡跟我說,我在車上,要我講給你聽。你沒接觸,電話在我手上。透過我轉達的。有時候我用講的,還有傳過來我是拿給蔡政男看的。(你直接拿你的手機給蔡政男看?)對,他們如果用打過來的,我接收到之後再跟蔡政男講說他們講什麼。對方打過來說行員如果問,叫他隨便講一個,例如發薪水還是什麼之類的搪塞行員,因為領這麼大筆的錢,行員一定會問說要幹嘛,他說就是隨便講一個東西回答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蔡政男領款經過情形稱:(領款跟提高額度那一天你也有去?)對。(蔡政男為何會去領款?)就像剛剛李明勳跟蔡政男講的,大同小異。(你是在哪裡?)在車上。我就在旁邊,我是有聽到李明勳交代蔡政男去做。(蔡政男問:那一天為何會去銀行?為何李明勳會交代我把那些錢領出來?)我說的跟李明勳說的一樣,確實是李明勳交代你。當時蔡政男把錢提出來,李明勳把錢拿出去,當時他說他把錢交給別人的時候,我確定是看到他(指李明勳)上別人的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94頁)相符。被告蔡政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提高限額的時候,做到一半有一台開白色 奧迪 的車,我沒有跟他碰面,他就交代我把裡面200多萬轉出去,250萬領出來我是交李明勳的,這中間我都沒有跟他們對談過,都是李明勳轉達的等語(本院卷第380頁)。足認證人李明勳、劉奕光前揭證述符實可採。
五、被告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臨櫃匯款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時,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之「提款/匯款現金之用途」欄填載:「發薪水(個人代工板模工程)」,此有前揭提問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被告蔡政男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於111年1月17日又申請行勳銀行,交易限額為100萬元?)李明勳叫劉奕光叫我提升的。
(你爲何還申請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我都照李明勳叫劉奕光的指示做的,線上博奕城的作業。劉奕光帶我去跟李明勳碰面,他說裡面的賭資要我轉出去,剩下的領出來交給李明勳。(你在那裡開個人代工板模工程?)我私下做的,是李明勳要我提升額度時要我這樣講的。(李明勳有無要你開庭時也這樣說?)沒有。我不認識李明勳。(那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說你做個人代工板模?)我緊張說錯話。(你於111年1月17日臨櫃領現金204萬元,為何說是要發薪水?)是李明勳要我提升額度時要我這様講的等語(偵緝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李明勳教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17頁)。被告蔡政男既然曾經配合李明勳之指示,在臨櫃提款、匯款時刻意說謊並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顯見被告蔡政男主觀上應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然其為避免上開1萬5千元租金被要求退還,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公司資金或賭資」,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李明勳指示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 李明動 ,則被告蔡政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李明勳,由李明勳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益徵被告蔡政男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李明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蔡政男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指示被告蔡政男持其中第一銀行之存摺臨櫃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李明勳,李明勳再轉交負責收受之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犯罪事實,與李明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且依被告蔡政男於本件依指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除李明勳外,至少有另一名駕駛白色奧迪之成年男子指示李明勳,轉達要求被告蔡政男提、匯款項,是被告蔡政男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本人之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被告蔡政男辯稱其上開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取、轉匯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僅涉及為幫助詐欺犯行,實不足採。
七、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蔡政男將其金融帳戶交付劉奕光,劉奕光再轉交李明勳等本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藉由該等帳戶轉出款項,被告蔡政男並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蔡政男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綜合被告劉奕光上述與李明勳互動過程與其智識經驗,其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蔡政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等資料,即可以之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蔡政男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蔡政男之上開帳戶等資料,被告 劉奕光顯 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蔡政男之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至被告蔡政男聲請調取其於案發後至文賢派出所報案之筆錄等語,經本院函詢,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7時40分至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蔡政男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蔡政男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你今(21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台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今(21)日18時許在家中我打電話給銀行詢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有被通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蔡政男報案時,其帳戶既已遭警示,則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接獲銀行告知遭警示,始想到要報警,則其該時去報警顯然已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更無礙於其正犯犯行之遂行,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蔡政男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蔡政男、劉奕光提供蔡政男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史育英等8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蔡政男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蔡政男一開始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被告劉奕光提供蔡政男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蔡政男提供蔡政男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匯,應認被告蔡政男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蔡政男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蔡政男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蔡政男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蔡政男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罪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政男所涉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三、所成立之罪
(一)核被告蔡政男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政男與李明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政男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為求分別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政男上開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政男就附表一編號1、4、7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一編號1、4、7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帳、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所為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政男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核被告劉奕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奕光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政男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39頁),參酌上開所述,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因其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蔡政男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劉奕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政男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5至6、8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被告劉奕光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及附表一編號1、7、8所示被害人雖均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交易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被告蔡政男將其台新、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劉奕光,劉奕光再將該帳戶交付李明勳再轉交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該2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其等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蔡政男嗣又進而擔任提款車手,兼衡其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7之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審酌被告蔡政男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已與告訴人紀宜均、賴佩瑜達成調解,分別自112年2月10日、15日起開始清償,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奕光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蔡政男則取得出租帳戶3萬元之報酬,被告劉奕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劉奕光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被告蔡政男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其等素行及品性非佳;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奕光部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蔡政男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不予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政男出稱帳戶取得3萬元,屬被告蔡政男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蔡政男已與告訴人紀宜均、賴佩瑜達成調解,被告蔡政男願給付紀宜均7萬元、給付賴佩瑜2萬5仟元,分期履行金額如調解筆錄所載,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蔡政男與告訴人紀宜均、賴佩瑜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蔡政男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蔡政男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蔡政男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劉奕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奕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郭書鳴、李佳潔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號碼詳卷)金額匯入帳戶主文欄1史育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史育英佯稱可投資獲利,史育英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㈡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㈢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㈣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㈤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㈥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60萬元㈡28萬元㈢28萬元㈣28萬元㈤28萬元㈥28萬元第一銀行帳戶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紀宜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紀宜均佯稱可投資獲利,紀宜均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㈡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㈢111年1月18日10時48分許㈣111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㈤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㈥111年1月18日11時許臺中市某處㈠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5萬元㈡5萬元㈢5萬元㈣5萬元㈤5萬元㈥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賴佩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佩瑜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賴佩瑜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㈡111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㈢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許不詳地點㈠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㈢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㈠5萬元㈡5萬元㈢2萬8,070元台新銀行帳戶4賴定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定宜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賴定宜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㈡111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不詳地點㈠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㈡郵局000-0000000000****㈠52萬元㈡48萬元第一銀行帳戶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周秉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秉澤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周秉澤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㈡111年1月19日12時47分許新竹市北區住處㈠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000-00000000****㈠10萬元㈡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6陳又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又銘佯稱可藉由AI投資美股、臺股獲利,陳又銘因而受騙匯款111年1月20日12時31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郵局000-0000000000****3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7蔡芯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芯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蔡芯瑩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7日9時50分許㈡111年1月17日10時34分許㈠不詳地點㈡東勢郵局㈠遠東銀行0000000000****㈡臨櫃匯款㈠5萬元㈡9萬250元第一銀行帳戶蔡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曹芷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曹芷綾佯稱可投資獲利,曹芷綾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㈡111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㈢111年1月18日11時許㈣111年1月18日10時59分許㈤111年1月19日11時5分許㈥111年1月19日11時6分許㈦111年1月19日11時7分許不詳地點㈠㈢㈦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㈡㈣㈤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000-00000000****㈠10萬元㈡10萬元㈢1萬元㈣10萬元㈤10萬元㈥10萬元㈦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
證據1.告訴人史育英提供之匯款單據(本訴警一卷第37-41頁)2.告訴人史育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訴警一卷第43-47頁)3.告訴人紀宜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訴警二卷第25-73頁)4.告訴人賴佩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27-33頁)5.告訴人賴定宜提供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庫銀行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一警一卷第17-21頁)6.被害人賴定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22-27頁)7.被害人周秉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一警一卷第52-53頁)8.告訴人周秉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54頁)9.告訴人陳又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77-83頁)10.告訴人蔡芯瑩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追二偵卷第61-65頁)11.蔡芯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二偵卷第67-77頁)12.蔡芯瑩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追二偵卷第79-81頁)13.告訴人曹芷綾匯款帳戶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及附表(併三警卷第7、39-40頁)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函檢附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49-55頁)15.告訴人曹芷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卷第85-91、99-101頁)16.告訴人曹芷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225-229頁)17.被告蔡政男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年1月17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訴警一卷第51-53頁)18.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1年3月30日函附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訴偵一卷第25-35頁)19.被告蔡政男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訴警二卷第2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