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御將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0二三三一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三0點七九平
方公尺)、B(面積一四點四平方公尺)、C(面積二七三點三
六平方公尺)、D(面積七五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
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縣○○鎮○○段55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大甲地政複丈成果圖
)所示A(面積130.79平方公尺)、B(面積14.4平方公尺)
、C(面積273.36平方公尺)、D(面積756.76平方公尺)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非屬債務
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業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上開地上物一旦進行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
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就系爭地上物
部分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0233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
沙簡字第15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98年度沙簡字第1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
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坐落在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1,175.31平方公尺,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
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參考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號拆屋
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關於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訴外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
1915.01平方公尺,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每日603元),應
以每日368元【計算式:1,175.31÷1,915.01=0.61,小數
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603元×0.6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9,040元【計算式為:(368×365×2
)+(368×30×10)=379,040】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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