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
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前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本應於97年3月21日合計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參拾貳元,惟被告至今
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7年4月7日
止,被告尚欠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消費款及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