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
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有聲請人
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兩造既係因委託銷售
契約涉訟,而委託標的物又座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3樓,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