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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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璿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璿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後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璿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被告徐璿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璿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時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交岔口處,因行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璿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