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54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曾瑞文 被上訴人 邵祈諭
邵大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祈諭、邵大鵬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98萬元,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為218萬元,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