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張定次 相對人 廖均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實質擔保,雙方並言明該借款於抗告人將來處分財產時一併清償,此亦為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之原因等語。
四、經查,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均係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17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14日,票面金額454萬元、692萬元、380萬元,到期日均未載,並俱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相對人復表明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但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應待抗告人將來處分財產時再行清償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翊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民國)│(新臺幣)│││├──┼───────┼──────┼───┼────────┤│1│104年6月17日│4,540,000元│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105年12月15日│6,920,000元│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3│106年5月14日│3,800,000元│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