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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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宏宇於其所具書狀,其上雖載「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案號欄記載「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及其內容記載「主旨:為就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之判決,爰依法具狀再提抗告理由書如下」、「抗告人柯宏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偶發性、病患性之行為,且其危害社會安全法益尚輕,毋寧是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為,其反社會人格特質亦較低,宜多矯治心理,俾戒絕毒癮,而非專以報應刑相繩為之,徒增治標而未能治本之譏。並於案發當時即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款自白犯罪行為得酌減刑度之要件。其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科刑論罪,固非無見,惟疏漏未就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加以查察,顯與前揭法令有所悖離,如此權衡審酌,流於主觀之認定,從而裁量出什麼結果,都不違法。果真如此,則「權衡審酌」只不過替法院「跟著感覺走」的思考方式提供一個美名矣?為此故特明祈鈞院鑒核,本諸明鏡高懸之精神,勞心再審酌,賜准撤銷原裁,以使法律公平正義法則,更臻完善,而違抗告人之權益」顯係針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26號刑事判決之刑度提出意見而聲明不服,應為提起上訴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誤用抗告程序,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為107年度審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08年3月28日為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以上開書狀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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