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顥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㈠明知警員 許洲銓 及 陳偉誌 係在執行公務,竟以身體衝撞員警,且於遭員警壓制在地後,仍不斷以腳踢踹員警,致告訴人即警員許洲銓及陳偉誌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於警員許洲銓及陳偉誌依法執行職務之當場,對該2名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公務員即告訴人許洲銓、陳偉誌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前述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處所,先後所為各個傷害、侮辱公務員之舉動及言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㈠、㈡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皮包內之鈔票疑似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而為警查獲,竟在員警查辦期間,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如附件所載之舉動,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致告訴人即警員許洲銓、陳偉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又在警員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許洲銓、陳偉誌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㈠、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