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紀妤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庭肅 律師被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底止,在訴外人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 鄭裕銘 之司機兼助理,負責載送鄭裕銘並保管其空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詎料,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其係鄭裕銘合夥人,有權以鄭裕銘名義簽發票據云云,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9萬6,500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15日交付予原告以購買酒類貨物,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誤信其有權限、資力及意願支付貨款,而將總計194萬2,600元之酒類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就前揭交付偽造票據向原告騙取財物之詐欺行為已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查被告已將所騙取原告之酒類貨物全數轉賣變現,使原告受有169萬6,500元之貨款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等有關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依循。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請求我沒有意見,我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