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明知證人作證時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情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楊明龍 涉嫌殺害 吳輝 能案件時到庭作證稱:「被告之父名為 楊則男 ,綽號 猴仔 ,被告之綽號為黑 龍仔 」、「認識,他的名字是楊明龍,綽號 黑龍 仔」、「是,因我跟被告很熟,所以我都叫他龍仔」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據此認定楊明龍不符合自首條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楊明龍涉嫌殺害 吳輝能 案件再行傳訊被告甲○○到庭作證時,因楊明龍之父楊則男為該局之線民,被告甲○○於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告綽號是龍仔,不是 黑龍仔 ,以前有一位里長綽號才是黑龍仔」、「被告楊明龍投案前不知道該案兇手是何人」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依據被告甲○○前述證詞,認定楊明龍符合自首之要件,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甲○○於法院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指訴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楊明龍涉嫌殺害吳輝能案件時曾出庭作證稱:「是,因我跟被告很熟,所以我都叫他龍仔」等語,惟被告甲○○則否認其有說此話,經本院審閱該案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該句話係另一證人警員 陳志彪 所述,並非被告甲○○之證言,公訴人認被告有為該「是,我因跟被告很熟,所以我都叫他龍仔」之證述,應屬誤會,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 吳錫鴻 (即殺人案件被害人吳輝能之父)之告發,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具結作證,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楊明龍殺害吳輝能案件之偵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訊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去作證時,伊不知法官訊問目的何在,作證時係依照伊個人未加以求證之認知為陳述,然楊明龍之綽號究為「黑龍仔」或「龍仔」伊亦不清楚,只知道地方人士有人叫他「黑龍仔」,也有人叫他「龍仔」,我作證完畢後,心中納悶何以法官會問該殺人案被告之綽號,且只問兩三句而已,綽號有如此重要嗎﹖於是去訪談瞭解,聽久居地方之人士說楊明龍綽號為「龍仔」,另一名里長綽號才是「黑龍仔」,才發現伊之前在法院之證詞與實際情形有誤,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度傳訊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去第二次作證時,係依據伊事後查證後之結果為陳述,而與第一次於法院作證之證詞不同,但因伊表達能力較差,未向法院解釋第二次證詞與第一次證詞不同之緣由,況我既不知楊明龍之父楊則男是否為警方之線民,第二次證詞並非出於偽證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再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楊明龍殺人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庭於供前具結作證,經訊以是否認識被告(指楊明龍)﹖答稱:「認識,但不熟,我是被告住地轄區警員」,再訊以任被告住所轄區警員多久﹖答稱:「七年」,又訊以被告之父何名﹖綽號為何﹖答稱:「被告之父名為楊則男,綽號『猴仔』,被告之綽號為『黑龍仔』」各等語,嗣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該案出庭供前具結後作證,經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吳輝能被殺時你是否到安泰醫院﹖答稱:「沒有,我當日並沒有服勤務故無到場」,訊以被告是否外號黑龍﹖答稱:「不是,他的綽號是龍仔,以前有一位里長綽號黑龍」,再訊以為何你以前說他的綽號是黑龍﹖答稱:「那是以前我誤認為是他,後來我才知道不是他」,又訊以在楊明龍投案前,是否已知其為該案兇手﹖答稱:「不知道」各等語,有各該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二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作證時證述楊明龍之綽號為「黑龍仔」,其父綽號為「猴仔」,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作證時則改陳楊明龍綽號為「龍仔」,並謂其第一次證詞係出於誤認等情,應可認定。
六、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楊明龍殺人案件結果,認定楊明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犯下殺人罪行,並依據證人即漢民派出所警員 游志卿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趕赴醫院,當時刑事組長及偵查員均已在場,伊在醫院門口聽到被害人家屬及旁觀者談論兇手是「黑龍仔」,「黑龍仔」是「猴仔」的兒子,乃立即向派出所主管報告,當時憑綽號「黑龍仔」可以查出兇手是何人等語,證人即警員 陳世得 證稱:楊明龍之父為楊則男,楊則男之綽號為「猴仔」等語,甲○○證稱楊明龍之綽號為「黑龍」等語,乃判斷「可知游志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得知本案兇手為『黑龍仔』即『猴仔的兒子』,並立即將此事報告在場之刑事組長,由刑事組長針對本案展開偵查時,因二苓里轄區警員(指本案被告甲○○)素知被告楊明龍之綽號為『黑龍』,亦熟知『猴仔』為被告楊明龍之父楊則男,故當游志卿向刑事組長報告兇手為『黑龍仔』或『猴仔的兒子』時,警員自然已知本案兇手即被告楊明龍,以警方人員至遲在十一月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即已知悉被告楊明龍殺人犯行,換言之,被告楊明龍殺人之犯罪事實,於該時點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並將被告楊明龍列為偵查之對象,則縱被告楊明龍係在陳世得於十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到達其住處時,向陳世得坦承犯行,亦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被告楊明龍向警員陳世得所為之陳述,充其量只能謂為自白,核與自首須以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生自首之效力」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卷宗影本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七、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審理結果,仍認楊明龍有殺人犯行,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吳輝能之姐 鄭吳素蘭 及安泰醫院駐警 李福永 證述:楊明龍刺殺吳輝能後,於吳輝能被送往安泰醫院時,在案發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安泰醫院急診處員警以及趕赴醫院之鄭吳素蘭仍不知何人犯案等語,證人即小港分局刑事組長 陳登榮 證稱:在安泰醫院聽到游志卿提及兇手為「黑龍仔」時,以為其所指者係 吳張春蓮 之夫,尚不知「黑龍仔」係指楊明龍等語,證人即派出所主管 余瑞堂 及警員游志卿均證稱渠等綽號「黑龍仔」「猴仔兒子」係指楊明龍等語,另證人即刑事組長陳登榮、小隊長 陳世得證 稱:楊明龍行兇後,隨即逃回家中,以家中電話打呼叫器聯絡尚不知兇嫌為何人之陳世得,渠二人抵楊明龍家中後,楊明龍向陳世得自首,由渠二人將之帶回刑事組偵訊等語,仍判斷游志卿在安泰醫院並未向證人陳世得告知「猴仔兒子」涉案,甲○○、陳世得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案審理中之證詞,不足以認定楊明龍自首前警方已知悉其涉有殺人犯行,因而認定被害人吳輝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二十六分被送至安泰醫院就醫,而楊明龍於同日零時五十分向小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世得自首,認楊明龍合乎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卷宗影本及判決影本及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
八、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楊明龍殺人案出庭作證,先後二次證詞就關於楊明龍之綽號究為「黑龍仔」抑或「龍仔」內容固有不同,且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楊明龍殺人案件時,係依據被告甲○○第一次證詞,作為認定楊明龍不符合自首要件證據之一,則被告甲○○第一次證詞顯係攸關楊明龍是否能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減刑之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惟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楊明龍殺人案件時,認定楊明龍符合自首要件,雖未採用被告甲○○第一次證詞,但亦未採用被告第二次證詞作為認定符合自首與否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第二次證詞與楊明龍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無關,因此,縱認被告甲○○第二次證詞謂楊明龍之綽號為「龍仔」等語係出於虛偽之陳述,但該事實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楊明龍殺人案件時,認定是否成立自首時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偽證犯行。
九、至告發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指陳:被告甲○○擔任楊明龍所轄區警員七年,楊明龍係甫出獄之列管份子,管區警員對列管份子之綽號當會印象深刻,且會記錄在素行調查表上,被告甲○○自不可能於第一次作證時誤認楊明龍之綽號等語,然查:管區警員對於轄區內列管分子之動態理應較為熟悉,但是否因而對於列管份子的綽號知之甚詳,並記憶深刻,而不會與其他民眾之綽號產生混淆,則不無疑問。況且證人 陳水彪 於本院審理楊明龍殺人案件時陳稱:「他的名字是楊明龍,綽號『黑龍仔』」、「因我跟被告很熟,所以我都叫他『龍仔』」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第八十九頁)。證人陳世得於該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楊明龍的綽號不是「黑龍」,「黑龍」是另一已卸任里長之綽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五十九頁)。告發人於該案件案件審理中亦到庭陳稱:「『黑龍嫂』是 吳文良 的太太吳張春蓮,吳文良也有人叫他『黑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證人即小港分局刑事組長陳登榮於該案件審理證稱:當時討論被害人所載之女子為「黑龍嫂」,故懷疑行兇者是「黑龍」所為,並瞭解是否因爭風吃醋引發本案,後來才發現是錯誤的,綽號「黑龍」者曾任里長,並不是楊明龍,楊明龍的綽號是「龍仔」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足認楊明龍殺人案件涉案者原鎖定行兇者為吳張春蓮之夫(即綽號「黑龍」者),而綽號「黑龍仔」、「黑龍」或「龍仔」三者稱呼甚為相近,衡情極易混用,被告甲○○於第一次作證時依自己認知楊明龍之綽號為「黑龍仔」之意見證述,於第二次作證時改依事後所認知楊明龍之綽號為「龍仔」之意見證述,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甲○○第二次證詞亦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楊明龍是否成立自首時,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詳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虛偽陳述而為偽證之犯意,是被告甲○○就此辯詞應堪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第二次證詞雖與第一次證詞不同,尚難遽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第二次之證詞係出於虛偽之陳述,不問有無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應以偽證罪論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第二次之證詞係出於虛偽,且縱屬虛偽,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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