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案外人即其妻 蔡佩玲 、蔡佩玲之兄 蔡銘富 、自訴人丙○○提起傷害、誹謗、毀損及強制等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與自訴人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內等候前開案件開庭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手持紙捲,公然揮舞及用力敲打自訴人面前座位之椅背,大聲指摘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並一再叫嚷「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紙捲的邊緣並碰到自訴人的眼鏡,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危害自訴人之人身安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四分許,被告與自訴人在該院刑事第六法庭外走廊等候前開案件開庭時,再度公然大聲指摘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與自訴人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內等候開庭時,手持文件敲椅背,且除以「破壞家庭、綁架小孩」之類言語指摘自訴人丙○○外,並有說「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等類言語,另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四分許,確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外走廊等候前開案件開庭時,再度指摘自訴人丙○○「破壞家庭、綁架小孩」,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自訴人丙○○係伊配偶蔡佩玲之兄,二人確實共同將其二名子女 許容瑄 及 保羅 強行帶走,並阻止其行使親權,所以伊指摘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有事實依據,又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內並沒有靠近自訴人丙○○,只是以文件敲其坐位前之椅背,不可能碰到自訴人之眼鏡,伊是因為自訴人一再破壞其家庭,才說「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之類言語,並無恐嚇之意,另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係自訴人先挑釁罵伊,伊才說他「破壞家庭、綁架小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確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與自訴人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內等候開庭時,欲與隨同自訴人丙○○出庭應訊之女兒許容瑄講話,因其女許容瑄未加理睬,被告乙○○遂走到該法庭內當事人席與旁聽席中之走道,靠近自訴人,拿著文件捲成之紙捲敲打旁聽席第一排椅背,指摘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並說「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之類言語等情,業經自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即擔任自訴人該案辯護人之律師 郭家祺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另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四分許,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外走廊等候前開案件開庭時又發生爭執,自訴人丙○○以手指被告乙○○,並說被告乙○○為暴力犯,被告乙○○則反唇相譏並說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等情,除為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外,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丙○○所提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帶確認無誤(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固堪認為真實。
(二)自訴人丙○○雖認被告乙○○有前開行為,即屬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換言之,如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上意圖,縱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與上揭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間係指訴案外人蔡佩玲、蔡銘富及自訴人共同將其與案外人蔡佩玲所生之子女許容瑄及保羅二人,自被告乙○○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強行帶走,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被告乙○○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號住處,強行阻止被告拿紀念品送給其女許容瑄,且抓住許容瑄,硬將之與被告隔開,不許許容瑄靠近被告,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許,被告乙○○前往許容瑄就讀之臺南市立永福國小探視許容瑄,亦遭案外人蔡佩玲與蔡銘富阻止,妨礙被告行使對其子女之監護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外人蔡佩玲、蔡銘富及自訴人前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提起公訴後,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無罪,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之女許容瑄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案外人蔡佩玲與自訴人丙○○不讓其接近被告,自訴人丙○○並要其不要靠近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案外人蔡佩玲、蔡銘富並與被告在臺南市永福國小前相互爭奪伊,有前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均外放)足憑,故被告乙○○指摘自訴人丙○○「破壞家庭、綁架小孩」,雖尚無證據證甲其所述為真實,並有損及自訴人名譽之虞,惟仍足認自訴人丙○○確實介入被告與案外人蔡佩玲間關於其二人所生子女監護權之行使,被告乙○○並因此對自訴人丙○○心生怨懟。故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四分許,被告雖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內及法庭外之走廊,二度指摘自訴人丙○○「破壞家庭、綁架小孩」,惟觀之雙方確因對被告之子女許容瑄及保羅二人監護權之行使問題履生爭執致關係惡劣,且被告乙○○係分別於與其女許容瑄講話未果,及與自訴人丙○○發生爭執,自訴人丙○○以手指被告並說被告為暴力犯後,始出言指摘自訴人等情,再佐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乙○○情緒失控等語,證人即擔任自訴人該案之辯護人之律師郭家祺亦證稱被告乙○○看起來很憤怒等語,顯見被告乙○○係因對子女監護權行使之爭執,與自訴人關係惡劣,當時欲與其女講話未果,自訴人復指摘其為暴力犯,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之指摘,事出有因,實難謂被告乙○○二度指摘自訴人丙○○「破壞家庭、綁架小孩」之時,有何散布於眾之主觀上意圖。既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乙○○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予該罪相繩。
(三)至於自訴人雖另指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內,手持紙捲,公然揮舞及用力敲打自訴人面前座位之椅背,一再叫嚷「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等語,紙捲的邊緣並碰到自訴人的眼鏡,危害自訴人之人身安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與自訴人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內等候開庭時,走到該法庭內當事人席與旁聽席中之走道,靠近自訴人丙○○,拿著文件捲成之紙捲敲打旁聽席第一排椅背,並對自訴人丙○○說「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之類言語,此固為事實,惟「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一語,尚難認有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意思,於客觀上顯與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自訴人之情形有間,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即難謂合。又被告乙○○拿著文件捲成之紙捲敲打椅背之時,自訴人雖陳稱紙捲之邊緣有碰到其眼鏡,惟其眼鏡並未掉落,亦為自訴人自承屬實,故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為加惡害於自訴人;加以被告乙○○復因主觀上認自訴人丙○○破壞其家庭,始說前開言語,而自訴人另陳稱被告當時情緒失控,證人郭家祺亦證稱被告看起來很憤怒等語,併參酌被告係因欲與其女許容瑄講話未果後始為前述行為,故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以使自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其前述行為應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情緒發洩之舉,並無恐嚇之意。況自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乙○○當時並未對其陳述任何加害之意旨,當日庭訊完畢後,除未對自訴人丙○○有任何不利之行為外,亦無直接或間接通知自訴人丙○○加惡害之旨,益徵被告乙○○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恐嚇自訴人丙○○之犯意。至自訴人雖稱其當時被嚇到,怕被告做出異常之舉動等語,惟被告既無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自訴人,已如前述,自難執此遽論被告所為即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於法庭內,手持紙捲,公然揮舞及用力敲打自訴人面前座位之椅背,大聲誣指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並一再叫嚷「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紙捲邊緣並打到自訴人之眼鏡,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法庭外之走廊,公然大聲誣指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其行為顯然係於大庭廣眾之下,意圖使眾人誤認自訴人乃破壞他人家庭、綁架小孩之人而加以指摘、傳述,其行為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散布於眾之意圖甲顯。另其以敲打之舉動為恐嚇之方法,即以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事項,通知自訴人,被告之舉動已令自訴人深感恐懼不已,深怕身體受到攻擊、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被告乙○○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誹謗罪、恐嚇等罪名,退萬步言,縱不採上述之上訴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乃屬有罪,則被告所為顯然觸犯刑法加重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爰請改論被告加重公然侮辱罪云云。惟:⑴如前所述,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是刑法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換言之,如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上意圖,要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本件被告乙○○與其妻蔡佩玲(即自訴人丙○○之妹)確實因監護權之行使問題及其他官司屢生糾紛,與自訴人間亦迭有訴訟,致被告與自訴人丙○○關係惡劣,雙方時常發生爭執;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第一次指摘自訴人丙○○時,係因被告走向其女許容瑄欲與其女談話,而其女不願與被告談話,被告因而激憤、情緒失控進而針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語,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第二次指摘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係因自訴人以手指被告並說被告為暴力犯後,被告則反唇相譏並說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此有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庭呈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可證,均如前述,故被告係因自訴人先以言語挑釁,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以言語相譏,顯見被告乙○○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之指摘,事出有因,實難謂被告乙○○二度指摘自訴人丙○○「破壞家庭、綁架小孩」之時,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⑵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與自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庭內等候開庭時,走到該法庭內當事人席與旁聽席中之走道,靠近自訴人,拿著文件捲成之紙捲敲打旁聽席第一排椅背,並對自訴人說「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等語,此固為自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不然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一語,於客觀上並非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雖自訴人雖又指述被告係以敲打之舉動為恐嚇之方法,即以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事項,通知自訴人云云。但被告當場既係因情緒失控而為上開言語,並以紙捲敲打旁聽席第一排椅背,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當時並未對其陳述任何加害之意旨,是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以紙捲敲打旁聽席第一排椅背之舉動,應係一時激憤純粹發洩情緒之舉,並無任何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意。再觀之雙方確實因為子女監護權之行使及其他糾紛,致雙方關係惡劣,自訴人間與被告確實有許多訴訟案件,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五日補充自訴理由狀中證五可知,是被告所辯其是因自訴人將被告之小孩帶回娘家且對被告提出訴訟,則自訴人還要怎樣之意,與恐嚇自訴人無關,應可採信,尚難以刑法恐嚇之罪責相繩。⑶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縱不採前開上訴理由認定被告之行為乃屬有罪,則被告所為顯然觸犯刑法加重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爰請改論被告加重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本件自訴人既自訴被告指摘自訴人「破壞家庭、綁架小孩」等語,則「破壞家庭、綁架小孩」是屬具體事實之指摘,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併此敘甲。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難遽令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何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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