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簡智玉
梁美娥梁憲明邱麗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簡智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美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憲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麗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麗玲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簡智玉與梁憲明為夫妻,梁美娥則為其等之女,3人與邱麗玲為鄰居。緣梁美娥因見邱麗玲將其所有之盆栽放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占用道路,心生不滿,遂將邱麗玲放置該處之盆栽踢翻倒後離去。邱麗玲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見盆栽遭人翻倒,心有不甘,即將梁美娥種植之盆栽丟往道路,而與梁簡智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梁美娥所有之小型盆栽1盆丟中梁簡智玉頭部右側1次;梁簡智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地上遭邱麗玲丟擲而與盆器分離之植株,毆打邱麗玲之身體,雙方隨即相互拉扯,期間邱麗玲則徒手拉扯梁簡智玉之頭髮、毆打梁簡智玉之頭部,並將梁簡智玉摔倒在地。嗣梁憲明見狀,旋即將邱麗玲與梁簡智玉2人分開,此時梁美娥因見其母親梁簡智玉遭邱麗玲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邱麗玲之腿部1次,邱麗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梁美娥拉扯、扭打,並互相以腳踹踢對方,梁美娥遂跌坐在地,邱麗玲並拉扯梁美娥之頭髮;梁簡智玉見狀即起身走向邱麗玲,徒手拉扯邱麗玲之頭髮。梁憲明因見均不聽勸阻,並其妻、女遭邱麗玲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抱住邱麗玲之腰部,用力將邱麗玲拽倒在地後,梁憲明便離開現場;此際,梁簡智玉則向前拉扯邱麗玲之頭髮,邱麗玲亦拉扯梁美娥之頭髮。最後,由邱麗玲之女000與路人合力將梁簡智玉、梁美娥、邱麗玲3人分開,始結束上開衝突。梁簡智玉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肩脫臼、左頰挫傷」之傷害;梁美娥則受有「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左手肘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頭皮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邱麗玲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簡智玉、梁美娥、邱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邱麗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62頁,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麗玲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盆栽放置問題與邱麗玲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又梁美娥確以腳踢邱麗玲之腿部1次,並與邱麗玲發生拉扯、扭打,及以腳踹互踢對方;復梁憲明確徒手抱住邱麗玲之腰部,將邱麗玲拽倒在地之事實, 惟渠 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梁簡智玉辯稱:伊沒有打邱麗玲云云;被告梁美娥辯稱:伊係因為母親梁簡智玉被邱麗玲推倒在地,情急之下才用腳踢邱麗玲一下,沒有傷害之故意,伊與邱麗玲雖有拉扯,但伊係被邱麗玲壓著打云云;被告梁憲明辯稱:伊係勸架,要把邱麗玲與梁美娥分開,伊沒有傷害邱麗玲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麗玲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0頁
,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簡智玉(見警卷第
9至10頁,偵卷第13頁)、梁美娥(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5頁)及證人梁憲明(見警卷第14至15頁)、000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梁簡智玉、梁美娥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至23頁)、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於104年
3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足認被告邱麗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於前揭時、地因盆栽放置問
題與邱麗玲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又被告梁美娥確以腳踢邱麗玲之腿部1次,並與邱麗玲發生拉扯、扭打,及以腳踹互踢對方;復被告梁憲明確徒手抱住邱麗玲之腰部,將邱麗玲拽倒在地各情,業據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梁簡智玉拿樹枝打伊,伊為了搶下樹枝,就與梁簡智玉發生衝突,梁憲明到場後用手抓住伊,梁美娥最後才來,用腳踩伊,致伊頭部、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證人即邱麗玲之女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邱麗玲買菜回來,看到盆栽倒在地上,邱麗玲就將盆栽收拾好,之後梁簡智玉就走向邱麗玲理論,邱麗玲說盆栽係38號屋主叫伊種的,梁簡智玉就說不能種在那裡,邱麗玲就離開,梁簡智玉便將盆栽弄倒,邱麗玲很生氣地跑過去,並抓起1個盆栽丟出去,梁簡智玉就將盆栽撿起來丟向邱麗玲,之後梁簡智玉拿一根樹枝打邱麗玲,邱麗玲跟梁簡智玉搶樹枝,梁簡智玉重心不穩就跌倒了,嗣梁憲明跑來跟邱麗玲拉扯,而後梁美娥走過來踢邱麗玲之腳,邱麗玲就轉身跟梁美娥拉扯,之後梁憲明抱住邱麗玲之腰用力推,邱麗玲就倒在地上,梁簡智玉就向前與梁美娥一起抓住邱麗玲之頭髮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55頁正反面)。再觀諸本院於104年3月23日審理時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進行勘驗結果:梁簡智玉於前揭時、地,有用盆栽攻擊邱麗玲,持植株攻擊邱麗玲,並有拉扯邱麗玲頭髮之行為;梁美娥則有踢邱麗玲腳部、與邱麗玲拉扯、扭打之行為,且2人互相以腳踹踢對方;梁憲明以徒手抱住邱麗玲腰部並用力往後拉,致邱麗玲摔倒在地,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卷附邱麗玲之000000醫院(委託財團法人000000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等件可佐。綜據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於前揭時、地因盆栽放置問題與邱麗玲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梁簡智玉確有拾起地上遭邱麗玲丟擲而與盆器分離之植株,毆打邱麗玲之身體,雙方隨即相互拉扯;復梁美娥確以腳踢邱麗玲之腿部1次,並與邱麗玲多次拉扯、扭打,以腳踹互踢對方;且梁憲明確有徒手抱住邱麗玲之腰部,將邱麗玲拽倒在地,而於前開衝突過程中,邱麗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梁簡智玉辯稱:伊沒有打邱麗玲云云。惟查,被告梁
簡智玉見邱麗玲將梁美娥種植之盆栽丟往道路,便拾起地上遭邱麗玲丟擲而與盆器分離之植株,毆打邱麗玲之身體,雙方隨即相互拉扯;且於梁簡智玉摔倒在地後,見梁美娥與邱麗玲相互拉扯、扭打,便起身走向邱麗玲,徒手拉扯邱麗玲之頭髮各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梁簡智玉於前揭時、地確有拾起地上與盆器分離之植株,毆打邱麗玲之身體,並徒手拉扯邱麗玲之頭髮之事實無訛。再者,倘若被告梁簡智玉並無傷害邱麗玲之意,豈會拾起地上遭邱麗玲丟擲而與盆器分離之植株,毆打邱麗玲之身體,並一而再、再而三地與邱麗玲相互拉扯?從而,被告梁簡智玉空言否認有打邱麗玲乙情,委不足採。
㈣被告梁美娥雖辯稱:伊係因為母親梁簡智玉被邱麗玲推倒在
地,情急之下才用腳踢邱麗玲一下,沒有傷害之故意,伊與邱麗玲雖有拉扯,但伊係被邱麗玲壓著打云云。惟查,被告梁美娥以腳踢邱麗玲腿部之時,梁憲明已將邱麗玲與梁簡智玉2人分開乙節,已認定如前,並無被告梁美娥所謂救母心切之情狀;又綜觀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梁美娥與邱麗玲拉扯、扭打,並互相以腳踹踢對方,互不相讓;再參酌被告邱麗玲、梁美娥各自之傷勢均分布在頭部、上肢軀幹及下肢部位,亦即傷勢遍布多處,苟被告梁美娥僅係意在排除邱麗玲對其母梁簡智玉之不法侵害,並無傷害邱麗玲之故意,豈會多次主動攻擊邱麗玲?是被告梁美娥前揭所辯,顯非實在。
㈤被告梁憲明固辯稱:伊係勸架,要把邱麗玲與梁美娥分開,
伊沒有傷害邱麗玲云云。惟查,被告梁憲明於前揭時、地,徒手抱住邱麗玲腰部並用力往後拉,致邱麗玲摔倒在地,業如前述。是依此客觀情事,被告 梁憲明顯 係意在傷害,而非勸阻。復參以,一般人見親友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如為勸架將雙方隔開,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或節外生枝,衡情,應係拉住自己親友將其帶開,使彼此肢體接觸降低至最小,而非直接向對方出手;是果若被告梁憲明之本意係勸架,將邱麗玲與梁美娥分開,徒手拉住其女梁美娥帶開,應可達到其目的,焉須徒手抱住邱麗玲之腰部,用力將邱麗玲拽倒在地?從而,被告梁憲明前揭所辯無傷害邱麗玲之故意,亦非實在。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邱麗玲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邱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邱麗玲分別對梁簡智玉、梁美娥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簡智玉年近70歲、被告梁憲明年逾70歲、被告梁美娥、邱麗玲均為40多歲之成年人,渠等因門前盆栽放置問題而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協調,反而以翻倒、互擲對方盆栽;進而出手拉扯、扭打,致雙方頭部、上肢軀幹及下肢部位受有多處傷勢,足見渠等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被告邱麗玲犯後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則否認傷害犯行,再考量被告梁簡智玉、梁美娥、梁憲明、邱麗玲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除被告梁簡智玉沒有讀書外,被告梁美娥、梁憲明、邱麗玲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梁簡智玉無業,與被告梁憲明及小女兒同住,被告梁美娥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與先生、二個小孩同住,被告邱麗玲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女兒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渠等分別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被告邱麗玲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麗玲於103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梁美娥所有之小型盆栽1盆拾起丟置在地,致該盆栽內之植株與盆器分離,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邱麗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器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梁簡智玉、梁美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麗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曾將告訴人梁美娥所有之小型盆栽1盆拾起丟置在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器物犯行,辯稱:盆器並無破損,只有植株與盆器分離,且盆器可以再種植其他植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邱麗玲所丟置盆栽係塑膠材質,當時雖有土壤散落,但盆器沒有破裂,事後告訴人梁美娥仍有用該盆器種植其他植物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現場,距離盆栽很
近,盆栽係塑膠材質之盆器,伊母親(即被告邱麗玲)拿起該盆栽直接丟在地上,盆器沒有破,但盆器內植株散落,嗣梁簡智玉拾起該樹枝打伊母親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而該盆栽材質為塑膠,當下泥土與植株、盆器分離乙情,業據告訴人梁美娥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足認本件遭被告邱麗玲拾起丟置在地之盆栽屬塑膠材質,且未因丟擲在地,致該盆器破損而不堪用。
㈡又證人梁簡智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盆栽係邱麗玲丟的,伊
拿起樹枝打邱麗玲有什麼不對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審理時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進行勘驗結果:邱麗玲於前揭時、地,將第一號盆栽(即梁美娥所有之小型盆栽)丟置在地,致盆栽內之植株與盆器分離,植株掉落地面,梁簡智玉見狀,旋低下身拾起該植株攻擊邱麗玲之身體,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認被告邱麗玲確有將該盆栽丟置在地,致盆栽內植株與盆器分離之事實無訛。惟,該盆栽丟置在地,雖致盆栽內植株與盆器分離,但不必然造成植株死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植株因此死亡;況該分離植株事後亦遭梁簡智玉持以攻擊被告邱麗玲所用之物。是以,被告邱麗玲雖有丟盆栽之行為,但並未致該塑膠盆器破損,且盆栽內植株雖與盆器分離,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致令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綜上,被告邱麗玲固有將告訴人梁美娥所有之小型盆栽1盆
拾起丟置在地之行為,然並未致令失其效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麗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器物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邱麗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