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仁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9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神圳路口時,因未開機車前燈行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102年8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仁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仁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