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64、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駿裕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駿裕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成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為以下犯行:⑴何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
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德公司)圍牆外,繼而翻越圍籬進入利德公司內,徒手竊取利德公司所有之電鋸、拋光機、線鋸機、送風機各1台、電纜線共100公尺,得手後,將各該物品攜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銷贓變現。
⑵何駿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一同騎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之「利興營造公司」(以下簡稱利興公司),由「阿南仔」在利興公司外把風,何駿裕則翻越鐵門進入利興公司內,徒手竊取利興公司所有之電動鎚及電鋸各1支得手。同日晚間10時許,何駿裕又與「阿南仔」承前犯意,接續前往立興公司,以相同之分工方式竊取立興公司所有之電動鎚1支得手,再將之攜往臺中市之跳蚤市場銷贓變現,所得款項與「阿南仔」平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即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駿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太平分局警卷第2、3頁、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反面、偵16664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47頁),且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核與證人即利德公司庫房管理員 陳和族 於警詢、偵訊(太平分局警卷第8頁、偵16664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利德公司工程師 曾祥天 於偵訊證述(偵16664卷第25頁)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又犯罪事實一⑵部分核與證人 梁旭峰 (就犯罪事實一⑵)於警詢(第五分局警卷第7頁)證述失竊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⑴之現場照片(太平分局警卷第13、14頁)、犯罪事實一⑵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五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核退829卷第7至16頁及卷末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一⑴之行竊係翻越圍牆進入行竊他人之物,已如前述,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踰越牆坦竊盜犯意亦明,又被告犯罪事實一⑵之行竊係由「阿南仔」把風,由被告翻越鐵門進入行竊他人之物,已如前述,被告與把風之「阿南仔」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駿裕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南仔」就犯罪事實一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南仔」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同日之中午及晚間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處所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踰越牆垣竊盜罪、踰越門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一再行竊,再參以其本件二次加重竊盜之犯罪之目的、行竊方法、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其中對犯罪事實一⑵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與共犯「阿南仔」於同日中午、晚間接續行竊,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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