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忠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忠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1年、102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應明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甚大為法所不許,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90號被告阮忠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忠富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私釀黑豆酒後,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1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2時30分許,途○○○區○○路○○○巷○○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忠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宋恭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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