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珮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珮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二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1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因當事人上訴均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民國102年6月18日送達受刑人,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
6月28日)發生效力。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上訴駁回,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應回溯自上述期間屆滿時。則依原判決於102年6月28日送達受刑人,加計受刑人上訴期間10日及在徒期間3日,即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2年7月11日,而該日亦無星期六或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本件上訴屆滿日期應為102年7月11日。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1、2誤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1
號為確定判決,102年9月5日為確定日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10.31│101.10.17│101.07.10│├───────────┼───────────┼───────────┼───────────┤│偵查(自訴)機關│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904號│101年度偵字第24904號│102年度偵字第7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11│102.06.11│102.08.08│├─┼─────────┼───────────┼───────────┼───────────┤│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7.11│102.07.11│102.08.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3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至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102年度執字第10393號│││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