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坤宏 (原名 張錫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張坤宏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六月,但同時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該罪既非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判決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若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祇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甚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張坤宏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因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確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實務上向無爭議,核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而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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