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管路零工,平日均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赴工地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赴位於嘉義市○○路附近之工地工作,途經嘉義市○○路○段與世賢路三段之交會口時,適同向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軍D-七0一四六號軍用貨車停等紅燈;乙○○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車輛行進間未留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上揭甲○○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軍用貨車,致甲○○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員警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汽車車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幀、診斷證明書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方法,已經被告乙○○同意調查,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汽車車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幀(以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二0號卷第二、一一至二四頁)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三一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嘉雲鑑九六00八五字第0九六五八00九0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交查字卷第四三、四四頁)。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明,其為合格之駕駛人,對前開規則理應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車輛行進間未留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平日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赴工地從事管路工作,本件車禍係在被告赴工地工作途中發生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自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另查,告訴人雖稱其腰椎受傷已難痊癒,並影響性功能,自屬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赴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求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定期診療十四次,經該院診斷為「腰椎第五椎板骨折」,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赴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下背痛」、「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並建議「手術治療、不宜劇烈運動」,以上有前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同前附民字卷第二九、三一頁),顯見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致腰椎第五節椎弓受傷,惟仍可以手術治療,且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之生殖機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惟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前科表在卷足憑,並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負擔鉅額賠償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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