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吳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106年度緩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吳美惠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2張,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6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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