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對於抗告人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抗告人心不甘服,經依法向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原裁定。且抗告人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係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抗告人已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已繳完一件罰金,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如附件一),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案既經抗告,請求准予將其餘罰款停止執行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該院先後判處如該案件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該案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㈠抗告人爭執上述所犯表列二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其既經原審認定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如認為該等判決確係違法者,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抗告之方式得以救濟;㈡又關於刑之停止執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乃檢察官之職權,如有所請求,亦須向檢察機關為之,自非本院所得受理,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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