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收受本院撤銷改判之判決書後,未曾收受任何送達,更未有檢警之拘捕情事,則原審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自有不公云云。
二、本院經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准交保五萬元後,由抗告人以姐夫身分,為該被告具保之事實,有該偵查筆錄及具保資料可憑,則該保證書已明確載明「具保人之住居所如有遷移,當立即陳報新址」、「被告人隨傳隨到」,抗告人所書之住址,且係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嗣該案經本院判決並送達被告確定後,檢察官定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六日,傳喚被告及具保人,未據被告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拘提,亦屬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並未變動之事實,有該執行案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合法傳喚並拘提無著,自堪認定已逃匿,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將抗告人所具保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核無不合。又原審裁定送達予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街住址之裁定,亦係被告之母所收受,而非被告親收,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仍未緝獲,此有本院查詢之註記可憑,可見被告仍在逃匿中,至為顯明,則抗告人徒指被告乙○○未受傳喚或拘提云云,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與卷附之資料,難以相符,自難採取,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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