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潘智賢 (潘智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89號案偵辦中),嗣潘智賢再以不詳之價格轉售與 陳弘德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180號、15185號、15880號、15957號、16136號、17066號及18544號案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5日晚上6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雅虎奇摩購物台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若不取消設定,將導致銀行帳戶按月遭重複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1,000元至甲○前揭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通訊監察監聽譯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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