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請人 李朝枝 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相對人 翁國民 兼法定代理人 翁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翁國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玉欣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嗣雙方於105年1月20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翁玉欣離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翁國民,因相對人翁玉欣之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玉欣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翁國民受法律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翁國民實非相對人翁玉欣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然聲請人於106年
6月23日得知與相對人翁國民所進行之DNA親子鑑定結果後,始知相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翁國民、翁玉欣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上開鑑定報告做成後始知悉相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翁國民、翁玉欣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641號否認子女事件10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為證。而前揭血親鑑定報告記載略以:「2.由於李朝枝(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具有D8S1179-l3或14、D21S11-30或33.2、D2S820-8、或11、CSF1PO-1
0或11、D13S317-8、D16S539-11、D2S1338-17或23、D19S433-13或14、vWA-17、D00000-00或16、FGA-20或2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李朝枝是翁國民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十一重排除)」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國民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翁國民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於106年6月23日得知上開DNA親子鑑定之結果後,始知悉相對人翁國民非其婚生女乙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