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告 曾芷陵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 律師

被告 蔣沛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繼母,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8時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社區中庭,以「來ㄟ,你們大家來看,95歲的老先生不要臉,讓女兒控制生活費,不讓我們吃飯,好厲害,女兒還是大學博士、大學教授、大雞巴、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東西照顧你15年」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第4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與原告父親 曾雪生 結婚,當時被告45歲、曾雪生79歲,被告自此照顧曾雪生多年,因與原告就曾雪生之經濟財產發生糾紛,被告情急之下口出惡言,事後已坦承犯行,接受刑事處罰,因被告僅有國中學歷,學經歷均不佳,請量處較低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3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來ㄟ,你們大家來看,95歲的老先生不要臉,讓女兒控制生活費,不讓我們吃飯,好厲害,女兒還是大學博士、大學教授、大雞巴、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東西照顧你15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時間、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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