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唯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並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號: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78號),並於101年1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從而檢察官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