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101年9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9月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87號被告游嘉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嘉皇與 林宜臻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嘉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宜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宜臻恫稱:「我跟你講,我一定會在你家樓下等你」、「等你,拿你的狗命」、「你就不要出門」、「拿你這條狗命」、「你禮拜一就不要去看醫生,你禮拜二就不要去看醫生」、「我就在樓下等你」、「我要你的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宜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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