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彭彥智 被告 蔡富生蔡俊賢
蔡承恩 林建宏 林稚芸 (原名 林欣儀
崇勝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帛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6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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