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9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24之債權,其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非220萬元,且利息已達上限,又被告並無任何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0,故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少629,429元,改分配予原告等語,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29,42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9,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