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文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餐館廚師工作,為謀生計每日工作長達10小時,於案發時係因工作後一時精神不濟,為提振精神準備第二天之工作,基於好奇心態始第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僅於查獲當日由內勤檢察官偵訊後,迄至抗告人接獲法院裁定均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賦予抗告人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致抗告人無法向檢察官陳述有關自身不利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請求自費進入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除抗告人觸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外,因涉及人身自由,尚需法院認為「具有進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法院具有裁量空間;聲請書並未載明抗告人如何施用毒品成癮,僅以制式化之「濫用檢驗報告」作為證據,然該報告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受檢測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施用毒品成癮,且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如何施用毒品或若不令抗告人進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已有不當;況案件輕重有別,抗告人迄今無犯罪紀錄,此為第一次施用,而抗告人家境貧寒,出身單親家庭,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負擔父母生活費用各新台幣(下同)5000元,父親並因中風記憶力衰退、行動不便、常走失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需再花費療養費用500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之生活開銷,經濟負擔沉重,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倘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工作即將不保,父母無人照料、家中經濟失所依靠,依此對照抗告人觸法情節,實屬情輕法重,刑法第59條都有情堪憫恕減輕其刑的規定,為何「得否進行觀察勒戒」一事毫無轉圜餘地?另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9時遇警攔查,在身上搜到毒品6包(淨重4.65公克),帶回警局調查時,即當場坦承犯行,並無閃避刑罰之心態,僅因一時誤交損友,為提神而碰觸毒品,事後已深感懊悔,迄今並未再碰觸毒品。懇請審酌上情,改宣告以令入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昌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之「e網」網咖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經警於103年10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旁公園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4.6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又被告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按所謂戒癮治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訂之替代療法,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該替代療法之適用,且施用毒品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改以服勞役或其他方法替代之權限,其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又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已如上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之抗告意旨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需法院認為「具有進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之要件方可;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無「具有進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之要件,抗告人所陳,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云云,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然與本件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