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秀吉(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強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其中8月、9月及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各減為4月、4月15日及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10日(下稱甲殘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1月3日至102年4月12日);
(五)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0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至
(七)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執行期間為102年4月13日至103年1月9日】;(八)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甲殘刑、乙應執行刑及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尚未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殘刑、乙應執行刑部分,分別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前之102年4月13日、10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出監後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殘刑、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普通,現在工地工作及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