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倩瑜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倩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左倩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以及使用商標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一節,惟基於物之本質生成之法則,無前置之重製,自無其後之傳輸之可言,是聲請意旨,就此容或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尊重他人智慧結晶,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生之法律上權益,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被告左倩瑜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倩瑜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瘦身飲食好朋友-膳食纖維」、「這樣運動,當心受傷」、「愛麵族之麵條熱量大比較」、「咦?走路姿勢錯誤也會胖」、「為什麼運動時間拉長,消脂效果更好」、「餐廳熱量大揭密」、「瘦身好物誤瘦身」、「外食族享瘦攻略」、「韓國熱門零食熱量表」、「和體重一樣重要的事」、「肌肉or脂肪,請選擇!」、「臺灣伴手禮熱量大公開」、「致胖壞習慣你中了幾項」、「迷失:我不胖,只是骨架大」等14張圖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而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號「iFit愛瘦身」之名稱及圖樣係艾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44號商品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食品營養諮詢、醫療、治療服務、診所、健康諮詢等服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及服務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服務,非經艾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詎左倩瑜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時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facebook」成立「H&S完美比例」粉絲團後,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及前開「iFit愛瘦身」商標,並刊登在其「H&S完美比例」facebook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閱而公開傳輸,再以LINE帳號「summer1120」供消費者聯絡購買瘦身產品,以達行銷目的而賺取中間價差,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艾絲公司於103年5月6日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倩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映如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艾絲公司與製圖人 林芳平林雪頤 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本件美術著作原始檔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200號公證書、告訴人提出之侵權圖文與原圖文對照表影本及電子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前開所經營facebook網頁「H&S完美比例」網頁資料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被告擅自將艾絲公司之本件美術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前開「H&S完美比例」之facebook粉絲團網頁,復違反商標權法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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